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飯窪大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陳湘傳律師被 告 陳泓立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楊雯欣律師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飯窪大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其收押,被告飯窪大輔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然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哲偉及證人楊子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據證人項怡山、項國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飯窪大輔陳述在卷;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雖否認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幹部,然此部分有告訴人項怡山之證述,足認被告飯窪大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飯窪大輔既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之罪嫌,另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汽車旅館時,被告飯窪大輔曾要求許育誠將手機處理掉,又被告飯窪大輔先後藏匿於新北市三重區、蘆洲汽車旅館等處,並指揮許育誠將持有手機處裡掉,改換成插用黑莓卡之手機,足見被告飯窪大輔已有逃避刑責之舉動,再考量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顯見被告客觀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同案被告袁韶佑、胡子祥已於112年6月12日已搭船出海,又共犯王家鵬於111年10月19日經釋放後,已出境迄未入境,顯見被告飯窪大輔亦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飯窪大輔逃亡,即有羈押之必要,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飯窪大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二、又被告陳泓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陳泓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其羈押。查被告陳泓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袁韶佑、林子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鄭明浩、王家鵬、許育誠、陳定宏、楊景安、蔡政均、吳佳航等人證述在卷;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亦有同案被告飯窪大輔、被害人項怡山、證人項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泓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考量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犯槍砲到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顯見被告陳泓立客觀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又同案被告袁韶佑、胡子祥已於112年6月12日搭船出海,又同案共犯王家鵬於111年10月19日經釋放後,已出境迄未入境,顯見被告陳泓立亦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陳泓立逃亡,即有羈押之必要,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陳泓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