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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吳翔雲 原名吳佳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郭富傑(未到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翔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翔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翔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的成員,當時是郭富傑約我去唱歌,原本是在土城的一間汽車旅館裡面,到的時候郭富傑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上他的車跟他一起去,郭富傑開車開到土城某地方的超商前面,叫我下車,說要去找一個叫孫東的人,我們過去時現場人就很多了,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或毆打,到那邊沒多久郭富傑就開車載我到五股的山上,說要去那邊看風景,我們就在五股的山上,當時有很多台車,到山上沒有幾分鐘,其他的都走了,只剩我跟郭富傑待在原地,當時警察也有巡邏盤查到我們,也都沒有事云云。惟查:㈠證人姚寓翔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原因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當時你係何人前往?)我是在112年5月25日晚上大約9點左右前往該處,當時候是我哥哥姚羿安開車載我過去的,當時他送我過去以後他就先行離開,我是前往該處找一位越南籍的刺青師傅刺青。(問:你係何時?遭何人強押上車?現場共有何人?情形為何?)時間我記得大約是在今(25)日凌晨2點多,因為當時候門沒有關,大約就有10多個人衝了進來,當時我是趴在床上,就有4個人動手要把我抓起來,我就要把對方推開,結果就全部的人就衝來以徒手、鋁製棒球棒及用刺青店内的物品攻擊我,後來其中3個人把硬把我拖往一部黑色保持捷的轎旅車上,就把我先載往一處山上。(問:當時你遭強押上車時,係乘坐該車輛何處?乘坐位置?及限制行動的情形為何?)當時我是乘坐在車輛的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拉住我的手腳並且限制我的行動,副駕駛座也有坐人,但是因為我的頭部被他們以紙袋罩住,後來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名都持續毆打我,所以我無力反抗的讓他們一路到打我下車為止,我記得坐在我左手邊的人應該是以金屬鈍物(頭被單住看不到)攻擊我..(問:

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指出涉案人分別為何人?)因為我在刺青店的時候,眼鏡就被他們打掉了,再加上我中間被套頭,所我只能認出編號11、

17、24、27、31、32。編號11就是胡子样,他就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後來用刀割我及在第二部車上用蠻牛瓶子折我手及毆打我的人,並且後來在三重也都是他在跟我對談;編號17施廷樺,他是第一部保時捷,坐在我左手邊動手毆打我的人;編號24郭富傑,他就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編號27林威志,他是第二部車坐在副駕駛座動手對我毆打的人;編號32林哲磊,他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編號31陳韋翰,他就是第二部車的駕駛,他在車上有動手毆打我,他也有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4至30頁)。姚寓翔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刺青,胡子祥他們10多人進來店内強拉我上車,上一台黑色保時捷,車號看不到,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前面兩人不知是誰,把我載去山上,我眼鏡在刺青店就掉了,他們用紙袋把我頭套起來,在刺青店我有被他們拿球棒和鐵鎚毆打全身,在車上時他們用鐵鎚、徒手打我,到山上繼續打,當時大約有7、8人,我認得出來的只有胡子祥,其他要看照片,在第一台車時,胡子祥有把我拖到黑色保時捷上,但胡子祥沒上車,到山上時他們又把我換到另一台車,但我被紙袋套住頭,所以我看不清楚是什麼車,繼續往山上開,繼續用鐵鎚、徒手、及用蠻牛瓶子套住我的手指折斷,但我現在不清楚是哪幾支手指被折斷,我還沒看到X光照片,要等開完刀,我再提供X光照片,第二台車時,胡子祥有上車,但我忘記胡子祥坐哪個位子,我一樣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前面都有人,到早上5點時,我被押到胡子祥家裡,應該是三重河邊北街,在胡子祥家裡我繼續被打,下車時我被兩人帶進去胡子祥家裡,胡子祥出去一下大概過一小時才回來,進到胡子祥家裡,他們就把我的紙袋拿掉了。(問:(提示照片)哪些人有在?)胡子祥在刺青店拿球棒打我,有把我拉上黑色保時捷,到山上時用蠻牛瓶子把我手指折斷,用蠻牛瓶子敲我頭。施廷樺我沒印象,看照片看不出來。郭富傑在刺青店用拳頭打我身體,之後把我拉上車,郭富傑沒上黑色保時捷,也沒在山上出現,也沒在胡子样家裡出現。林威志在刺青店用拳頭打我,把我拉上車,去山上時,我到第二台車時,林威志用拳頭打我就離開了,我看不到林威志有沒有上第一或第二台車,那時候紙袋破掉所以我有看到林威志,我被換了三個紙袋。陳韋翰看不出來,不知道他有沒有出現。林哲磊在刺青店徒手打我並把我拉上車。在山上時陳韋翰把我從第一台車拉下車。袁韶佑在山上有出現,袁韶佑只是叫別人打我。(問:請繼續?)當時有4、5個人,包含胡子祥,他們大哥『小宇』打電話給胡子祥,胡子祥開擴音叫我跟小宇對話,小宇問我黑錢800萬是不是我拿的,我否認後他們不相信,胡子祥拿棒球棍,其他人徒手打我,有個很胖的人徒手折我手指,小宇叫我去找把800萬拿走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拿走800萬,800萬是詐欺車手的錢,小宇以為是我拿走800萬的,小宇跟我哥姚羿安聯絡,姚羿安報警,小宇就直接放我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1至233頁)。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均相一致,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姚寓翔確有遭胡子祥、郭富傑等人從刺青店強行押至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雖因姚寓翔之眼鏡於刺青店即掉落,且遭人以紙袋套頭致無法詳細指認被告吳翔雲。

㈡然對照同案被告郭富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那時跟吳佳航

在一起,去的時候開BKJ-9532車,車上原本還有其他人,但是事情發生前,我就請他們先離開,這台車原本是我開,這台是我的車,我去土城與吳佳航碰面,群組内原先是叫我們到土城的一個旅舘碰面,我跟一個朋友陳世樺開BKJ-9532車過去,在旅館前面遇到吳佳航,旅館在土城交流道下面而已,我忘記那旅館的名字,吳佳航上車,就一起去群組給的下一個地點,那裡是一間刺青店,我們在那邊找到群組内特徵一樣的人,陳世樺沒跟我們一起下車,陳世樺到了後就直接把BKJ-9532車開回桃園,我與吳佳航下車,先等其他群組内的人到,總共約5、6人,一起進去刺青店,先確認是群組說的那個人,確認他的刺青還有他講的話,就是他有沒有幹這件事,就是拼錢這件事,我忘記那人說什麼,我們直接把那人帶上車,前面用請的他不上車,我們就用推的、拉的,沒拿東西打他,上一台保時捷,我也有上保時捷,我坐右後座,車上連被害人共4人,被害人坐在中間,副駕駛座沒有人,駕駛把我們帶到五股山上,那裡有個公墓,我那那邊跟他們分開。(問:過程中被害人有被打?)在我離開前都沒有,我請朋友李緯展(音譯)從桃園來載我,我就自己上車先走了,我是先走的,我離開時其他人都還在上面,那時吳佳航跟我一起離開。我原本就在那附近,「稻勝和夫」、「鯊魚」說那裡有點狀況,叫群組裡面的人過去看,剛好遇到吳佳航,我與吳佳航碰頭後才往下一個地點。當下只是想說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就過去看看。(問:怎麼知道這群組的?)吳佳航把我拉進去的。我跟吳佳航認識是在酒局認識的,我覺得吳佳航行情非常好,跟他們一起做事應該有利可圖。後來沒有獲利。我想說先去幫忙,有錢就賺。(問:吳佳航有賺到錢?)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113偵緝字第25號卷第33至34頁)。參以被告吳翔雲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確實有與郭富傑及朋友2人,4人一台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刺青店(見112偵字第55714號卷第508頁),顯見被告吳翔雲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郭富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刺青店強押告訴人姚寓翔無疑。被告吳翔雲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翔雲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翔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吳翔雲與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翔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吳翔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翔雲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之成員,吳翔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吳翔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吳翔雲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吳翔雲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寓翔,致姚寓翔受有雙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翔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此部分據被害人姚寓翔前開警詢時所述,均係指訴胡子祥或一位身材壯碩平頭之人所為(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5頁),或指認胡子祥、施廷樺、郭富傑、林威志、林哲磊、陳韋翰為動手毆打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或指訴為一名身材壯碩平頭之人(按指袁韶佑),均未指訴被告吳翔雲曾對其動手毆打,是此部分被告吳翔雲是否參與確屬有疑,自應為被告吳翔雲有利之認定。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翔雲有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倫係弘仁會之成員,林亞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飯窪大輔、袁韶佑、陳泓立等並共同為下列行為:緣飯窪大輔(已審結)因懷疑項怡山或姚寓翔侵吞詐欺款項800萬元而心生不滿,與袁韶佑(未到案)、陳泓立(已審結)、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飯窪大輔於112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要求項怡山撥打電話予姚寓翔,確認姚寓翔行蹤後,邀項怡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待項怡山於112年5月25日3時33分許進入後,將鐵門拉下,與袁韶佑(於112年5月25日0時9分許離開、同日7時59分許返回)、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持榔頭及徒手毆打項怡山後,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剁掉左手小指並加入弘仁會,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至112年5月25日日9時30分許,方由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以防止項怡山向醫護人員說出實情,惟不耐久候,故又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至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再由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項怡山於就醫後方重獲自由。因認被告林亞倫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項怡山、證人A1之證述,及被告林亞倫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至112年5月25日上午項怡山下樓,陪項怡山去淡水馬偕醫院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亞倫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亞倫辯稱:我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也沒有加入弘仁會,案發當天我是騎車到新北市○○區○○○路00號找一位綽號「小天」的友人聊天,我在一樓打電動,一直待到112年5月25日上午,然後有一個男生在天剛亮時下樓,請我幫他叫計程車,他當時捏著手,我就去7-11幫他叫計程車,他就詢問我能否陪他去醫院,我就說好,之後就跟他搭計程車去醫院,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項怡山他們在2樓,我在1樓,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項怡山於警詢時稱:於112年05月25日晚上,因為我認

識的兩兄弟拚對方的錢(800萬元),對方公司有一個人是我朋友,所以那個人請我幫忙找那兩兄弟出來,但只找到弟弟,沒找到哥哥,對方便去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的刺青店把弟弟押出來,但我與那個弟弟是分開的,對方把弟弟押去其他地方(胡子祥家),我就跟對方去新北市○○區○○○路00號,但後續我覺得此事與我無關便先行離去,途中接獲對方通知稱跟我的東西沒拿,我便返回該址,進入屋內後對方便把鐵門拉下來並開始揍我,不斷逼問我與這800萬有沒有關係,雖然我不斷否認,但對方仍舊拿榔頭敲我膝蓋、手,直至我被迫說我有分得到200萬,對方才停手並就叫我想辦法把800萬弄出來、找人來保我,接著他們就把我押上2樓,然後把我手銬起來然後跪箸,又拿刀佯裝要將我的手剁掉,不斷試探我,然又打給被押走的那個弟弟質問我到底有沒有拚錢,雖然那個弟弟說否認,他們仍然不放過我,後續對方「樂樂」(按即飯窪大輔)就給我三條路,一是留兩個手掌人離開,二是剁下4跟手指頭,然後把我送去國外,最後一個是叫我自己剁掉小拇指並跟隨他,在脅迫下我就抽完2根菸後,拿對方提供的斧頭把自己的左手小拇指剁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至496頁),並明確指認被告陳泓立即為「在五股打我的其中一個」(見上開卷第496頁)。

㈡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項怡山被「樂樂」指使強迫切斷自

己左手的小拇指一截,因為弘仁會的「小羅」(真實姓名不詳,大約20歲至25歲之間,住不詳,目前在國外,學歷不詳)叫項怡山去芳洲一路,叫項怡山找拚弘仁會大哥「小宇」錢的人,是詐欺的錢,大約800萬元,去拚「小宇」錢的人是兩個桃園的兄弟,姓名不知道,哥哥綽號好像叫「蛋頭」,弟弟有被「樂樂」的年輕人押到別的地方去虐待,胡子祥也有在場,弟弟叫姚寓翔(音譯)或姚奕翔(音譯),哥哥的名字不知道,他們兩人大約20歲、18歲,項怡山被飯窪大輔叫過去找人,結果沒找到人,飯窪大輔懷疑項怡山是一起拚錢的人,開始叫旁邊的一人打項怡山,旁邊的人有陳泓立、綽號「孫東」袁紹佑(音譯),陳泓立等人每個人都戴著塑膠顆粒的手套毆打項怡山,項怡山掙扎,手被壓在桌上,由飯窪大輔拿鐵鎚打項怡山的右手掌,後面飯窪大輔叫項怡山老實講有沒有拚錢,項怡山一開始說沒有,就一直被打,直到項怡山被打到說有,才沒被打,飯窪大輔就說那800萬元要算在項怡山頭上,叫項怡山叫他的家人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剁項怡山兩隻手掌,或者剁完他的手指頭把他送去國外,後面把項怡山帶到2樓,把項怡山銬上手銬,再次逼問項怡山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說沒有,飯窪大輔就叫綽號「小虎」的人跟其他人把項怡山的兩隻手壓在桌上,飯窪大輔就拿一把刀子準備要往項怡山的兩隻手劈下去,飯窪大輔就問項怡山說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好像說沒有,飯窪大輔就說那他等一下會去問拚錢的姚寓翔(音譯),並說如果項怡山也有拚的話項怡山就完蛋了,後來發現項怡山好像沒有拚錢,飯窪大輔就說項怡山找的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要懲罰項怡山,後面就叫項怡山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的小拇指就變成飯窪大輔的小弟,後來項怡山就拿斧頭架在小指頭上,拿鐵鎚敲下去,林亞倫(音譯)跟綽號「小安」或「阿亨」總共2人帶項怡山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等太久,就叫項怡山再回到五股芳洲一路的公司,再由陳泓立跟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特徵刺兩個七分袖、身材瘦小)帶項怡山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完之後陳泓立跟另外一個人就送項怡山回家了,項怡山在五股芳洲一路被關了3至4小時,項怡山一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項怡山就無法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核證人項怡山警詢及A1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林亞倫曾對其實施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僅提及被告林亞倫與綽號「小安」或「阿亨」之人,帶項怡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是被告林亞倫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確屬有疑,又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亞倫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應為被告林亞倫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

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林亞倫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隻字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亞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

罪嫌,其舉證均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亞倫有上開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亞倫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林亞倫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伍、不受理部分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亞倫與飯窪大輔大輔、陳泓立、袁韶佑等人基於重傷之犯意,由飯窪大輔、陳泓立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剁掉左手小指並加入弘仁會,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亞倫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項怡山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飯窪大輔於上開時地,強命項怡山自行剁掉左手小指,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2000694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8151號函暨所附項怡山之就醫病歷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項怡山之左手小指末端,雖遭同案被告飯窪大輔強逼自行以斧頭截斷,然隨即於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自行返家。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截指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手掌抓握功能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略以:不影響其抓握功能,因同側手之抓握重要手指(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無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200126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害人項怡山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害人項怡山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次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以同案被告飯窪大輔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同案被告飯窪大輔所使用之方法係以強逼被害人項怡山自戕之方式、行為動機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飯窪大輔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同案被告飯窪大輔之認定,應認同案被告飯窪大輔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再依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此項強迫被害人項怡山以斧頭自戕之行為,僅係被告飯窪大輔為教訓項怡山侵吞所謂200萬款項,而強逼項怡山所為,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亞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被害人項怡山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