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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鄭兆鈞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凡(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泰路口前臨檢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副所長陳吉富、員警劉柏麟、尤逸帆、李柏亨、周子恩等人攔停盤查。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前揭4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行,業經本院論罪科行)、蔡秉鴻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臨檢點之上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兆鈞、石宏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林品辰、蔡秉鴻、張塏斌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鄭兆鈞因無駕駛執照,為免車內毒品遭員警查獲,即電召石宏駿等人到場,石宏駿因而與林品辰、張塏斌、蔡秉鴻、蔡彥鈞、曹銘育、許仁瑋(後3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駕車到達臨檢現場並下車,石宏駿、林品辰、蔡秉鴻先後對員警叫囂並趨前包圍員警、張塏斌亦上前包圍員警、鄭兆鈞見狀隨即下車向員警叫囂,後林品辰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員警以現行犯為由攔阻,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即徒手推擠員警,石宏駿更徒手毆打員警劉柏麟,其等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副所長陳吉富、員警劉柏麟、尤逸帆、李柏亨、周子恩等人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並致員警劉柏麟受有臉部、雙膝及雙上肢多處擦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雙眼化學性灼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員警尤逸帆受有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員警李柏亨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與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2至21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2、4

20、430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張哲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曹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攝影機影像檔案暨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共1份、比對照片1份、被告等人遭查獲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報表共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同鄭兆鈞電召石宏駿等人到場,即與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一同駕車到達臨檢現場並下車,隨即趨前包圍員警、叫囂,其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趨前包圍員警、叫囂之行為,屬強加有形之暴力行為於員警之身體,該當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員警之意願,僅因金額洽談未攏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5、299頁),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時間非久,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然其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逕以該罪之法定本刑量處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鄭兆鈞電召即行到場,明顯可見該處為在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以前述叫囂、包圍員警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影響員警臨檢職務之執行,並致員警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案下手實施之角色地位,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開山刀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