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4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4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罹患視神經脊髓炎伴隨嚴重神經痛之罕見疾病多年,該疾病之特性在於具有高度復發性,且每一次復發對於神經細胞都是種不同程度傷害,若未能妥善治療,病情最終走向失能、臥床,或因為併發症而死亡。且養成運動習慣、多外出活動及飲食均衡對疾病亦有助於治療,故聲請人多年來一直極力維持運動習慣及均衡飲食,仍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急性發病導致下半肢劇痛、抽筋,甚至昏倒,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醫師判定應立即住院觀察及治療,惟該院無病床,翌日轉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高劑量類固醇脈衝式治療,但治療尚未完成,即於111年11月2日遭警方拘提而不得已僅能匆促先行辦理出院,暫先以醫生開立之口服類固醇替代,然實則聲請人之療程尚未完成,口服類固醇與在醫院注射高劑量類固醇之治療無法同日而語,果不其然,聲請人自入所以來已有多次發病紀錄,甚至辯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律見時,再次發病導致下半肢劇痛,辯護人即令等候數小時,聲請人仍無法與辯護人會面,足見仍繼續處於急性發病期,依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出院時之狀態,醫師囑咐如有不適需立即就醫治療,惟看守所內顯然無從提供該病所需之高劑量類固醇脈衝式治療,甚或是血漿置換術來將體內水通道4號蛋白自體抗體除去或注射免疫球蛋白等,遑論給予聲請人運動及均衡飲食,倘未積極治療恐難以度過急性發病期且降低復發症狀之嚴重程度,自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依該條款規定,必須受羈押之人㈠現罹疾病,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以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5號裁定自111年11月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542號裁定自112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仍在偵查中,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新北檢增景111偵56402字第1119131271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時之供述,以及偵查卷內之相關事證,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三)至聲請人主張罹患「視神經脊髓炎伴隨嚴重神經痛」之疾病,固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醫囑記載:「於111年10月28日入院,至111年11月2日出院。目前視神經脊髓炎伴隨嚴重神經痛,嚴重可能導致失明跟癱瘓,目前治療尚未完成,如有不適,需就醫治療」等語,堪認聲請人所稱罹患上述疾病治療尚未完成一節,確屬實情。然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詢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聲請人之病況及就醫需求等事項後,王護理師覆略以:「一、聲請人羈押期間(111年11月4日至今)於111年11月7日第一次至所內神經內科看診,迄今已有7次看診紀錄,主訴有視神經脊髓炎,身體非常疼痛、不舒服,經部立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醫師看診後,有開立B群、止痛藥及類固醇等藥物,如病況需要亦會轉診至其他科別如眼科醫師治療,目前無戒護就醫必要。聲請人並有服用家屬寄送之北醫處方用藥。二、目前聲請人之情形所內尚能照護。三、如聲請人病況有需要進行高劑量類固醇脈衝式治療,所內是可以戒護就醫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考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列印關於「泛視神經脊髓炎」急性發作期治療的標準療法:以高劑量類固醇的脈衝式治療 (pulse therapy),使用給3至5天,後續再以口服類固醇維持治療。也可採用血漿置換術,藉此將體內的水通道4號蛋白自體抗體(aquaporin-4, AQP4)去除,避免堆積,或考慮注射免疫球蛋白(IVIG)等情,堪認上述疾病之治療方式,非須長期住院施打高劑量類固醇始能進行治療,縱聲請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發作期,須以高劑量類固醇或其他方式治療,看守所亦有能力護送其前往醫院治療。是以聲請人罹患疾病之治療雖未完成,然目前仍得服用所內醫師及北醫醫師之處方用藥繼續治療,若急性期發作亦可護送至醫院治療。況且參諸羈押法第6章「給養」、第7章「衛生及醫療」相關規定,其中第41條規定:「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第44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第48條規定:「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1小時。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看守所對於羈押之被告依法應辦理醫療照護事務,且應視病況給予適當之飲食,及提供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則聲請人主張運動及均衡飲食為必要之治療方式,應得依上述規定辦理,其未進一步釋明有何其他必須之運動或飲食方式可助於治療上開疾病,尚難憑此逕認其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程度。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第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可見聲請人除運動及飲食等治療方式外,如有就醫需求即得循上開途逕醫治,縱其現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依法仍得由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聲請人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送本院裁定准許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甚至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亦得先行將聲請人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再及時通知本院即可。而聲請人上述疾病如經該所專科醫師診斷認有護送醫院治療,勢必陳報本院,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並未見看守所有此陳報,足認聲請人雖現罹疾病,但尚未有護送至外院醫治之需要,亦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以,聲請意旨雖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之意,但如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現罹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能遽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且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