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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方翊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明慈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及相關資料均詳卷附事證)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呂明慈因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聲請

人方翊玹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帳戶,相對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37號、第48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資料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以人之常情

及邏輯性判斷,相對人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機率甚高,因此提出保全程序云云,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達釋明程度之證據,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當僅出於主觀上之臆測,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