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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D000-A1106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至宏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財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擔保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為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酒吧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見聲請人即債權人AD000-A110604(下稱聲請人)在上址酒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2樓,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1次,相對人上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且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於案發後曾向聲請人道歉,然本案歷經偵查及3次準備程序期日,歷時將近2年,期間相對人不但一改說詞,否認犯罪,亦未再積極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或透過聲請和解之管道解決兩造之爭端,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開庭後透過辯護人轉達表示其先前雖有投資本件案發地點酒吧,然因涉及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故決定改以經營餐車謀生,不可能有資力賠償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其當時領取酒吧薪酬之資料主張其資力有限,有匯款明細為證,聲請人原本即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復明確表達將要從事收入不穩定之工作,顯然有逃避債務之打算,即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當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擔保書,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0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而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參以相對人雖有與聲請人商談和解,然亦已表示因薪資微薄無資力賠償聲請人,復已決定結束酒吧投資,改經營餐車謀生等情,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列,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之程度及對相對人財產法益之衡平,酌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