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童新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童新清於民國77年間因涉嫌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77年12月19日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拘提到案後,即諭知羈押,聲請人因同一案件又遭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管訓,於80年10月10日結訓,然上開恐嚇案件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歷經三年冤獄並遭羈押,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賠償其受之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568號、694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23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