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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 彭薪運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彭薪運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遭到不法強制勒戒,該案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2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程序優先原則,本院自應處理如前。又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