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臺明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臺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臺明(下稱聲請人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翌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2號裁定羈押,迄107年3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59日,嗣該案於112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聲請人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49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認聲請人經訊問後,固坦承於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7月1日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擔任小隊長一職,刑責區為桂林派出所,而本案虹橋小吃店、冰庫地下室等處,均為聲請人刑責區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則據證人許財源於偵查中證稱:曾煌棋於通聯譯文中所稱「人家都有花了」,是指黃清源有叫曾煌棋去打點警察,至於是打點那位警察,伊在調查局說「印象中是黃臺明」,是曾煌棋告訴伊等語(見許財源之106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曾煌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公關費的事,伊向黃臺明講虹橋小吃店的公關1場1萬元,總計交付現金10餘萬元予黃臺明,時間約是106年1月底開始,最後一場是5月,除了虹橋小吃店,還有黃氏宗祠旁2樓賭場,時間從106年
5、6月間開始,前後總共分2次,在伊家中把5、6萬元公關費以現金交給黃臺明等語(見曾煌棋之10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0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7年1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黃清源於法院訊問、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煌棋向伊表示要提供虹橋餐廳給伊做賭博場所,伊答應後,曾煌棋有提及租金跟給警察的規費,曾煌棋說如果有使用為1天1萬元,是交給刑責區的黃臺明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06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7年1月3日詢問筆錄),此部分彼此證述內容一致。又觀諸聲請人自陳認識曾煌棋達10年之久,與證人曾煌棋、黃清源、許財源間並無恩怨讎隙或債務糾紛,是如無該等事實,渠等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指述聲請人收賄之犯行,證人曾煌棋、黃清源更無承擔行賄罪責之必要,而指述聲請人收受賄賂之上揭犯行,是證人曾煌棋、許財源、黃清源證述內容,真實性應屬甚高。至證人曾煌棋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交付「公關費」予聲請人之情形,事後方坦承此情之緣故,係因其怕遭受黃臺明報復,業經證人曾煌棋結證明確(見曾煌棋之106年11月27日詢問筆錄),以聲請人為警務人員,擔任查緝犯罪之偵查隊小隊長一職,證人曾煌棋因恐懼而一開始維護聲請人,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證人曾煌棋之手機還原記錄列印資料、證人曾煌棋、許財源於106年4月3日下午6時45分之通聯譯文,亦可發現曾煌棋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聯繫聲請人後,雙方確有彼此聯繫,顯見雙方確有聯繫、碰面之管道與事實,是聲請人涉嫌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職業賭場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為重罪而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再聲請人自陳知悉證人曾煌棋之住處,亦知悉證人黃清源之原生公司所在地,以聲請人供述內容顯與證人黃清源、曾煌棋有明顯歧異之情況下,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姑且不論本案扣案手機與聲請人所稱遺失之手機,是否有刪除相關資料藉以滅證之情形,查聲請人於查獲時使用之手機,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確已無證人曾煌棋之相關帳號及訊息,此與檢察官還原之上揭紀錄中,聲請人先前確與證人曾煌棋有彼此聯繫之情形,而應認雙方應有互加好友而應在聲請人之LINE帳號中顯示證人曾煌棋之LINE帳號,但扣案時已查無此情形,是容認聲請人確有刪除證人曾煌棋之帳號資料,藉以規避其與證人曾煌棋之關係,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職業賭場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事由存在,參酌本件聲請人為負責偵辦、追查刑案之警務人員,在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下,嚴重破壞官箴,且對於社會紀律之維持有所不利,應認聲請人所涉罪名、對社會侵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限制、確保日後追訴及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經釋放出所,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共計58日(包含107年1月16日逮捕聲請人之日,即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14日)。
㈢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證
明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⒉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
,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本件聲請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應屬有據。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依前所述,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
處分,係依聲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還原記錄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供述内容與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所述有重大矛盾,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駁回羈押抗告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⒉聲請人自陳其因身為警務人員,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處分長
達2年11月18日,停職期間僅領取本俸半薪,復因媒體報導受有名譽、信用減損,因此影響考績、升遷、家庭等情,亦有聲請人所呈相關臺北市政府令、薪資單、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
長,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5歲,於113年4月23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當時月薪1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參酌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令、薪資單等件,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以補償每日5,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核屬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29萬元(計算式:5,000元×58日=29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