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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補字第17號請 求 人 湯育達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國幣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湯育達前因妨害國幣案件,對於第一審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核最低刑期,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裁定定應執行刑,原該案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執行完畢,貴院於111年5月4日定應執行刑並更換指揮書,故已執畢之刑期再換發指揮書並無任何意義,又請求人所接續執行之本刑,106年執更維字第4178號之1及109年度更維字第1651號指揮書並無註銷,僅係重新換算核發,致使請求人未獲實質上之折抵,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就刑罰部分,欲依本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倘該應執行之刑期業經扣除減輕之刑期,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復因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⑦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確定;復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2年5月、2年8月、7月確定;復因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確定,請求人前於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其後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7日(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前,殘刑尚餘2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1年執更助維字第501號指揮書,重新核算刑期,並註銷104年執更助字第502號指揮書,改依111年執更助維字第501號指揮書執行,殘刑刑期自105年1月18日起算,至107年5月24日期滿,其後因縮刑提前於107年3月7日期滿,上開④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06年執更維字第4178號指揮書,註銷106年執更字第4178號之1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刑期自107年3月8日起算,至113年3月7日期滿,並接續於前開①至③所定應執行刑(即111年執更助維字第501號指揮書)後執行,上開⑪至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09年執更維字第1651號指揮書,註銷109年執更字第1651號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刑期自113年3月8日起算,至116年10月13日期滿,並接續於前開④至⑩所定應執行刑(即106年執更字第4178號指揮書)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請求人於前開①妨害國幣等案件及前開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

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而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並與④至⑩所示之罪、⑪至⑭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原定之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扣除減少之刑期,而其餘接續執行之各案,亦據此換發指揮書將原定執行之期間依序扣減刑期等由無訛,此部分自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

四、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指稱妨害國幣等案件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