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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鄭韋奇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造成一罪二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0日釋放出所(1犯),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2犯),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3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補償請求人上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則補償請求人三犯部分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裁判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從而,本件請求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補償請求人所為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