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中允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中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中允(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背信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撤銷發回,並於同日經本院具保釋放,共計遭羈押16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7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依同法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有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從而,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酌定補償金。又聲請人於本案遭起訴後,不僅原有之吊車調度工作遭解雇,因在工程界眾所周知,加上聲請人年紀較長,造成聲請人求職困難,從原本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80至100萬元及每年可依年資穩定調薪之收入,化為烏有,經濟生活陷入長期困頓,被迫向銀行貸款以支應開支,最終將所有之汽車出售以償還債務,迄今每月仍面對償債壓力,聲請人原與配偶擁有幸福家庭,亦因本案長年訟累,致與配偶離異,所養育小孩僅能在單親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衝擊,顯非筆墨得以形容,是所受損害絕非僅限於遭羈押之16日,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聲請人前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第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37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聲請人因本案遭逮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6年4月18日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收受業者回扣,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同日羈押禁見,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偵抗字第512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似已坦承收受回扣之行為,則就被告本人之犯罪事實,究有何與未到案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事由,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裁定認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疑重大,且依警詢光碟所示之相關證人均未到庭接受訊問,有串證之虞,惟核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於106年5月3日具保等情,有本院押票、裁定內容(記載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聲羈字第173號、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51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因本案受羈押共計16日,洵屬有據。
㈢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判決係以
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⒉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
,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本件聲請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應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聲請人經逮捕到案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供述、卷內物證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未到案,而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被告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均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各關係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⒉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
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46歲餘、碩士肄業、已婚、育有1子,時任吊車調度工作等情狀,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以及所自承之薪資狀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以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6日,准予補償80,000元(即5,000元×16日=8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