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李俊翰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俊翰(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1年2月21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請求人請求就本案所遭受羈押60日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查請求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遭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請求人曾以如理由欄一所載請求意旨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決定書為實體審酌後,以上開案件雖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但無證據足認如無該不受理之事由,請求人即應為無罪判決,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有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請求人以上開已曾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