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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刑人 林昭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間,經法官判決12天拘役(111執助1636號癸股)後,又因檢察官不放人,關了120天(約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止),遂欲請求108天之賠償,請准予為補償之決定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30號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01號案件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3號案件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以上案件均未有易科罰金或納罰金刑,而為入監服刑及易服勞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而甲案執行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乙案執

行期間為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丙案執行期間為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上開甲、乙、丙案屬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此係分屬不同案件之接續執行,並無請求人所述僅應執行拘役(應屬易服勞役之誤載)12日,而多關108日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則請求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