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2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薛自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送達代收人:林意紋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代 理 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薛自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薛自統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拘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至107年3月28日起訴送審後,始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計120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警詢誘導請求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中未獲公務員察覺,致請求人受牢獄之災,顯見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爰請求國家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於106年11月29日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押字第537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516號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裁定自107年1月30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當
(28)日接押訊問後,命聲請人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8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拘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刑補卷聲證1、聲羈卷第5至6、41至43頁,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上情自堪認定。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且本件請求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自屬合法。而請求人所請求受補償之羈押日數為自106年11月29日拘提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共120日,亦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法定排除不得請求補償之情況:
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經本院審理後,認雖有被告所使用之雲端硬碟中與本案有關護照內頁照片等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暨106年度訴字第7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暨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暨11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等證據在卷可佐。然因共同被告賴筱青與蔡奇均2人均未證稱其等出國機票是委託被告代為訂購,則被告於本院供稱為賴筱青、蔡奇均代購機票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屬有疑。而被告之雲端硬碟中,除了與本案有關之人之機票訂購資料外,亦有其他相當多與本案無關之人之機票訂購資料,顯見被告常受他人委託訂購機票,並非僅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縱使有多數詐欺集團成員委請被告代訂機票,亦不表示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協助代訂機票之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或出國之目的係為從事犯罪,自不能僅憑有代訂機票之情事即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其餘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補強本件供述證據,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認定請求人有罪,故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請求人並非因可責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等因素獲致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再者,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是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㈢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公務員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依前所述,本件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雖於105年6月知道他們可能從事詐欺工作,但我想只是訂機票而已,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我有猜想到他們有可能出國從事詐騙,由「阿新」請我代訂機票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頁),且有相關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於偵查中尚有「財哥」、「小林」、「阿祥」、「阿新」、「阿港」等人未到案,此有本院羈押裁定之理由存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29頁),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據無誤;參以本案羈押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本院依法訊問請求人後,參酌請求人坦承知悉本案委託代購機票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加以前揭卷附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補償金額之審酌:
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當時我從事旅遊業,我會賣機票給朋友,及幫忙仲介旅行團成團,以賺取中間之差價,客源均透過旅遊業的朋友介紹人脈,我當時薪水及收入不固定,有時候沒有收入,有收入的話約l、2萬元,我賣機票給別人之價格,會比機票成本高300元左右,另外我有從事茶葉仲介買賣,生意不好的話沒有收入,生意好的話約2、3萬元等語。參酌本院審酌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而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知悉本案委託代購機票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工作等情,然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0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偵37690卷二第71頁),遭羈押時係從事旅遊業,考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損失及自由受拘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金額合計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0日=36萬元)。至於請求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