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林宸輝(原名林帥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訴字第359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宸輝(原名林帥穎,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因該案遭羈押共計246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123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刑事補償應由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縱案件經上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者,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因該案遭羈押共計246日而請求刑事補償,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刑事補償之請求依據、期間及起算日,自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後迄今,有下列法律之修正情形:
㈠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時(即99年12月6日)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為之。
㈡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同
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1條第1項仍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就請求期間之規定則移至第13條前段,仍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規定,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本件請求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請求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99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6日起2年內即101年12月7日前,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起,始符法制。惟請求人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此觀請求人所撰「冤獄補償聲請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印文所載日期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偵卷第1頁),是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又請求人自承:我被羈押8個月,出來後不知道可以請求刑事補償,直到111年7月22日我因持有大麻案件入監執行徒刑時,與監所的同學聊到此事,始知可以請求補償等語(同上偵卷第96頁),簡言之,請求人係因不知法律而遲誤請求補償之2年時效。然請求人不知法律,對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均無影響(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故本件請求人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