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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永詮前向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承攬「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上水塔下水池清洗作業工程,並僱用平日擔任送貨員之姪子陳樹人、友人林鍇吉、葉蕓溱清洗下水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簡永詮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30分許起,指揮陳樹人、林鍇吉、葉蕓溱至本案社區地下三樓從事包含4號下水池(下稱本案水塔)在內之清洗作業。簡永詮知悉陳樹人並無清洗水塔之相關經驗,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於清洗前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確實已停電,或使用短路接地器具使電路確實短路並加接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於清洗水塔前檢查是否已確實停電或以器具使電路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即命未經過任何教育訓練之陳樹人至本案水塔進行清洗作業,適本案社區之本案水塔內沉水泵浦發生故障而漏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涉違反電業法等規定,另函送主管機關裁處),致陳樹人於同日11時許進入本案水塔,並以腳部接觸帶電積水時,因而感電導致心因性休克。相隔數秒後,林鍇吉欲進入本案水塔時,見陳樹人已倒臥於本案水塔內,且本案水塔底部之殘水中仍有電流。陳樹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5、49頁),核與證人林鍇吉、葉蕓溱、鄭淑芳、黃峻汶、陳樹立、楊金淇、蔡俊榮、何永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9-11、14-17、32-34、43-48、50-52、60-62頁、偵卷第21-22、29、37、59、64-6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偉盛公司基本資料、組織圖、歡喜樓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價明細表、保全安全維護定型化契約書、歡喜樓一期4號棟B3電源箱檢測紀錄表、現場電路位置配置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27、35-41頁、偵卷第3-28、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於清洗水塔前,檢查是否已確實停電,或使電路確實短路並加接地,而違反雇主之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陳樹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已獲得陳樹立之諒解(見審勞安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本案水塔內沉水泵浦發生故障而漏電亦為造成本案事故之原因,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審勞安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