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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見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見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等) ,既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性質與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惟被告前於108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非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即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為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據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海洛因3包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碎塊狀檢品3包 ⒈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合計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純度78.83%,純質淨重1.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14號卷第42頁)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