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壹支、新臺幣参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支、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2條第2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66、10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76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2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支及現金31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第76頁、110偵字40166號卷第一宗第8頁、第二宗第82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偵字40166號卷第74-75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支及現金31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