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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668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1號被告吳文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期滿,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玲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6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6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高檢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緩起訴執行卷宗內容無誤。扣案被告自動提出之1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1千元,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