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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游瑞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游瑞坤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5,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游瑞坤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游瑞坤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4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295,400元為被告所有犯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交等情,業經被告游瑞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卷第8頁、第104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第10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