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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慶平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宜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財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本案涉及宗教斂財、虐待及洗腦等,而宗教

信仰屬敏感議題,現今年輕世代及都會區人口亦屬宗教觀念淡薄,無神論者或不可知論者對於被告甲○○遭被告丙○○控制之情,實難出於同理心做出公正審判,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及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又本案涉及案發前1年間被告丙○○、乙○長期毆打被害人等情事,均有待聲請傳喚證人、比對證人證詞、互核卷內證據等資料勾稽以釐清,且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被告及證人達5位,加上其他被告所欲聲請者,可能多達10位,而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提示之證物多達180項,加上被告及辯護人所欲聲請提示之證物,可能多達200項,足見本案案情繁雜,而在國民法官法第68條規定下,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能需要連續10天至2週方得審理完畢,不僅對國民法官既有工作行程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造成時間與精神上負擔,亦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應於審判期日集中、迅速調查證據之立法目的,更可能因案情繁雜、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及證據資料龐大,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理解哪一被告做了哪些行為,而無法做出妥適之決定,只好聽從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及結果,將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被告對起訴事實已完全認罪,被害人子女亦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避免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因此受到二度傷害,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丙○○部分:本案現已遭新聞媒體使用聳動之新聞標題報

導,內容參雜與事實不符之主觀臆測,並指稱本案為日月明功凌虐命案翻版,強化邪教色彩,並認定被告丙○○為主謀,極易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且本案涉及「宗教」色彩,容易在無形中產生偏頗,難期客觀、中立,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形。又本案起訴被告共3名,包含被告在內之證人達20位,物證更是高達128筆,且被告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為證明起訴事實,勢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因被告人數及聲請調查證據眾多且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執事項,致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且本案涉及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抽象法律概念,此在法律專業者尚須長時間研究始能釐清及判斷,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是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複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㈢被告乙○部分:本案被告乙○之行為並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

係因後續重大因果關係偏離,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乙○行為之因果關係已中斷,此同時涉及高度醫療專業鑑定結果,及刑事法學共犯過剩理論、因果關係與客觀規則理論、加重結果犯成立與否等專業判斷,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兒、被害人之兒子於112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國民法官新制本身已受全國矚目,事發後已曾有媒體報導過,又與宗教有關連,容易受到外界關注,日後審理可能吸引媒體採訪、報導,告訴人及弟弟擔心家人恐不勝其擾,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傷心靈。且告訴人及弟弟均就學中,無法承擔外界關注及輿論壓力,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免被害人家屬好不容易稍緩之平靜心情再起波濤等語。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3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詢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斷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已具狀表明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考量本案如進入國民參審程序將引起媒體關注,且告訴人剛滿18歲,被害人之子則未滿18歲,為確保其等未來生活之安寧,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其中被告甲○○、乙○並涉犯家庭暴力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行協商會議、於112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後,整理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之爭點,各被告合計達12項。且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達180項,預計調查時間為320分鐘(其中證人交互詰問部分預計200分鐘);被告甲○○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達42項,預計調查時間為380分鐘(其中證人交互詰問部分預計100分鐘);被告丙○○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達53項,預計調查時間為415分鐘(其中證人交互詰問部分預計180分鐘);被告乙○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達6項,預計調查時間為210分鐘(其中證人交互詰問部分180分鐘)。復審酌檢察官及被告3人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合計達15位,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4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安排4日之審判期日。再參照前述檢察官、辯護人所預定之調查證據時間,扣除證人交互詰問部分後約為11小時,如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調查其餘證據尚須排2日以上之審理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則至少需10至12日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0至12日,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此外,本案被害人子女具狀表明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2人分別為未滿18歲及甫滿18歲,而本案被告之一即被告甲○○復為被害人之父親,而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對年紀尚輕之被害人子女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