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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法扶律師

李諭奇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

已坦承,其因殺子而獨活,飽受身心煎熬,目前身心極為脆弱,且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112年3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仍處於高自殺風險,而現今正值國民法官制度於國內初始施行,必為媒體公開報導,進而造成被告巨大之精神壓力,為保全被告生命安全,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

㈡本案被害人死亡時年僅6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均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而依檢方開示之證據資料,包括本案被害人之姓名、照片、家人、居住處所、就讀學校等,在全國高度矚目之情形下,將因媒體報導開庭情況而直接揭露,則與保護兒童權益之上開規定相悖離。

㈢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期待國民法官法庭在審理時,以未受

預斷、偏見等污染心證情事進行審判,然本案於未審判前,業經數篇網路新聞媒體詳細報導,而於網路公開揭露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責任能力、量刑重要因子,使國民法官在審理前,即生預斷、偏見之情事,爰依法【按即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固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然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檢辯雙方就本案與精神鑑定、量刑相關之證據調查仍有歧見,可見當事人對於本案量刑仍有重大爭議。再者,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之家暴殺人案件,縱使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然究應如何量刑,仍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參諸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實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至若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仍屬公開審理案件,日後審結亦會經由新聞媒體所報導,難認被告所稱高自殺風險、精神壓力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何具體之關聯性,自無從據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前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揭露有

關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責任能力、量刑重要因子等內容,足以使國民法官在審理前有所預斷、偏見等語。然參諸有關本案之新聞報導內容,其中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責任能力內容部分,並未溢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於有關被告量刑因子內容部分,其遣辭用句尚屬中立而未含評價,並無聳動或偏頗之用語,而屬客觀之新聞報導。況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縱使日後經選任之國民法官曾閱覽前揭新聞報導,亦難認有何足以產生預斷、偏見之虞,而導致心證受污染之情形。又本法第9條規定,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是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本法不僅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設有嚴格之積極、消極資格(本法第12至15條),亦就選任程序有縝密之規範,除得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條),初步探知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相關議題之意見,以供日後選任對被告有利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外,倘於選任程序發現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抑或具消極資格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產生後,如有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法院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而有前揭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誠實執行職務之相關機制,實難僅憑本案於偵查及起訴時業經新聞媒體報導,遽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需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檢方開示之證據資料,包含本案被

害人之相關資訊,若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因媒體報導而揭露本案被害人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此部分尚得藉由於相關證據資料或應公開之文書,適度遮蔽與本案被害人身分有關之資訊即可避免。另告訴人到庭所表示之意見(為尊重告訴人隱私及意願,在此不記載其陳述內容,詳見本院112年5月17日調查筆錄),亦難認與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何實質關聯性,均非屬顯不適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