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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華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製作不實金流,藉以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前已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前案判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也是受害者,借梁甜蜜錢,沒要回來,且公司成立後金錢都是梁甜蜜在操作,我當時也是員工,梁甜蜜說什麼,我怎麼作,我們支持她,但最後就犯罪了。梁甜蜜有偽造文書,但跟我都判6萬元,我覺得不公平。㈡丙○○應該可以證明我都不知情,都是他們自己做的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惟證人經合法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當庭表示證人無庸再傳喚了。而證人丙○○於偵查時以關係人身份陳稱 :甲○○我不認識,梁甜蜜有跟我說,她缺一個負責人,我同意她用我的名字,至於前面甲○○為何撤換我不知道,變更登記後,興富寶公司有90萬股股份登記在我名下,我不了解,我沒有花錢取得股份,全部的事情都是梁甜蜜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57頁第175頁),依丙○○在偵查時所述,並不了解公司籌措及成立,且與被告甲○○不認識,尚難據此認證人丙○○到庭可以證明被告甲○○是被害者,因此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丙○○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受害者,其不知情,量刑不公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事實,業據共同

被告梁甜蜜、莊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萍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5330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0年9月6日興富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31-41頁)、興富寶公司發起人名冊、110年7月6日興富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興富寶公司租賃契約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5315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7月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興富寶公司110年6月30日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67-9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727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6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97-107頁)、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取款條、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139-145頁)、告訴人提出保障契約書、投資契約書草稿(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23-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玹勝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7日(110)玹律字第10002號函(見他字第11343號卷第3-6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是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⑵、共同被告梁甜蜜於偵查時供稱:「(問:甲○○、梁甜蜜繳納股

款是你借來的?)是,是我跟一個朋友郭先生借的,講好1000萬借款期限一週到兩週,要給郭先生30萬利潤,但因為我們都沒錢,所以由甲○○去安排,用票向她金主借錢,所以總共花了35萬。」、「會計黃思萍可證明甲○○從頭到尾都是人頭,我會換掉甲○○是因為她信用已經不好了,想要貸款買一台賓士車都被退件。」、「(問:關於甲○○是人頭,有授權你們使用她的印章是否有約定?)沒有契約,但有口頭講過,我是跟甲○○說,因為他不懂建設,我會跟她說明,也需要她出面跟銀行說明,我再教她建設部分。」、「我有欠甲○○錢,要想辦法賺錢,我要做建設,一開始和甲○○講說有賺錢會分他紅,沒想到她信用不良,如果知道甲○○信用不良,我就會找別人。」(見他字卷第1857頁第116-119頁),是依共同被告梁甜蜜所述,被告甲○○係公司人頭,因沒有錢,商議成立公司賺錢,以償還債務,有口頭授權其使用她的印章。核與證人黃思萍於偵查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甲○○?)知道,甲○○原本要和梁甜蜜一起成立興富寶公司。」、「(問:為何甲○○是興富寶公司的董事長?)是甲○○和梁甜蜜講好的。」、「(問:甲○○有一個印章給你們?)是,興富寶公司的會計業務由我處理,時間是從110年10月開始,梁甜蜜有給我甲○○的印章,方便我去跑銀行,但我不知道甲○○是何時交出印章。」、「(問:你覺得甲○○和梁甜蜜講好之依據?)是梁甜蜜跟我講甲○○是人頭,是在梁甜蜜給我甲○○的印章時講的,我沒有問過甲○○,但甲○○在跟我一起去限陽信銀行板橋四川路的分行時,她說因為和梁甜蜜有借貸關係,願意當人頭,因為她希望公司賺錢,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也是去年的事。」、「(問:甲○○是因為梁甜蜜對她負有債務,為了取回金錢,願意擔任興富寶公司負責人?)是,就是我和甲○○一起去銀行辦事時她講的。」(見他字卷第1857頁第117-119頁)及共同被告莊惠雯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興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並擔任監察人?)是甲○○找我進來的,我跟甲○○是朋友,我本來不認識梁甜蜜,甲○○說梁甜蜜要開公司,需要找個人做股東,我信任甲○○。

」(見他字卷第1857頁第173頁)等情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提示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6.30匯入100萬、900萬,110.7.2這1000萬又轉出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100萬、900萬是何人匯款?)都是我匯的,100萬我用莊惠雯名義,900萬我用我名義匯,這些用來表示入股,資金來源是我和梁甜蜜一起借的。」、「(問:110.7.2匯出之1000萬也是妳匯款?)是。」、「(問:妳陽信帳戶於110.6.30有匯入一筆10000萬,於同日匯出,接著110.7.2匯入,同日又匯出,都是同一筆款項?)是。」(見他字卷第1857頁第116頁),是以被告亦坦認參與款項匯出、匯入,資金來源是和梁甜蜜一起借的。足認被告辯稱,其受害者,其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甜蜜說公司有收入進來,會先將欠我的債務還掉,她就說需要我的印章、證件來動用公司的收入,因為當時還是公司的登記名義人,除上開還債的理由,她有說要使用會知會我,但都沒有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核被告所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上開所述,被告稱其受害者,其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判處被告與梁甜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係判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審酌被告與梁甜蜜共同商議成立公司,亦參與公司資金籌措之匯入及匯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所擔任共犯之角色,不分軒輊,至於公司成立後,都是梁甜蜜在操作,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另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㈡、綜上各節,被告上述所辯,與卷附事證及事實有違,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於原審、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1梁甜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莊惠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甜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莊惠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找尋莊惠雯一同充當興富寶公司發起人」之記載補充為:「並找尋友人莊惠雯一同擔任興富寶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犯意聯絡」;第12行「不知情會計師」之記載補充為:「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奎毅」;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欲撤換負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欲變更興富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甲○○並無辭去興富寶公司董事職務之意」;第3至4行「製作110年9月3日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興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私文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梁甜蜜、莊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甲○○、梁甜蜜、莊惠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3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9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梁甜蜜、莊惠雯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奎毅及會計人員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核被告梁甜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梁甜蜜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梁甜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梁甜蜜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製作不實

金流,藉以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另被告梁甜蜜盜用甲○○印章,持以偽造興富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前已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前案判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94頁);被告梁甜蜜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地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梁甜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5頁);被告莊惠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莊惠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梁甜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梁甜蜜、莊惠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梁甜蜜、莊惠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梁甜蜜、莊惠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梁甜蜜、莊惠雯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梁甜蜜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被告莊惠雯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梁甜蜜、莊惠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甜蜜偽造之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份,已提出交付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非被告梁甜蜜所有,其上所盜蓋之「甲○○」印文1枚復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梁甜蜜

莊惠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甜蜜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提議設立興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寶公司),由梁甜蜜負責實際營運,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俟營運獲利,梁甜蜜可還款或分配利潤與甲○○,甲○○認同梁甜蜜之提議,並找尋莊惠雯一同充當興富寶公司發起人。

二、詎梁甜蜜、甲○○、莊惠雯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梁甜蜜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不詳金主借款1,000萬元,匯入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以個人及莊惠雯名義,匯款900萬元、100萬元至興富寶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甲○○、莊惠雯之出資,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興富寶公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110年7月2日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甲○○旋於同日將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中1,000萬元轉入個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而收回股款。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110年7月8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文件,表示興富寶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興富寶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梁甜蜜認甲○○信用不良,欲撤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甲○○印章盜蓋「甲○○」印文,製作110年9月3日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該日興富寶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解任董事甲○○,補選董事丙○○等不實內容,於110年9月11日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甜蜜之自白、供述 ①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承認因積欠甲○○金錢,故提議成立興富寶公司,如完成建案可給與甲○○利潤。 ③承認自行更換興富寶公司負責人,以甲○○印章製作110年9月3日解任董事、補選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實際上並無開會討論各議案。 2 ①被告甲○○之自白 ②告訴人甲○○偵查中陳述 ①被告甲○○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梁甜蜜犯行。 ③告訴人甲○○係因被告梁甜蜜積欠款項,雙方協議成立興富寶公司從事建案,以分配利潤與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實無事前同意、授權被告梁甜蜜得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將其解任之可能。 3 被告莊惠雯之自白 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4 證人黃思萍之證述(已具結)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本件背景事實。 ③證明撤換興富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梁甜蜜自行決定。 ④佐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梁甜蜜犯行。 ①興富寶公司110年6月30日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110年7月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興富寶公司租賃契約書 ②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5315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7月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 ③興富寶公司110年7月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甲○○及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及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及110年7月2日交易憑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①告訴人提出保障契約書、投資契約書草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②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0年9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董事願認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5330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17日變更登記表、玹勝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7日(110)玹律字第10002號函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背景事實。 ②佐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梁甜蜜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2、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梁甜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梁甜蜜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甜蜜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被告梁甜蜜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梁甜蜜於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偽造「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人甲○○另認被告梁甜蜜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間,委任不知情之律師製作玹勝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7日(110)玹律字第10002號函,通知甲○○前揭甲○○遭解任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所指上揭律師函文為被告梁甜蜜委任陳德峯律師以陳德峯律師名義發函,核屬有權制作,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遽論被告梁甜蜜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告訴人甲○○提告內容,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