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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任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簡任聯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當庭所陳之內容(見本院審理筆錄),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認原審判決過重,僅就刑度上訴等語,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後,對上訴人即被告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所量刑度太重。量刑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尚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居關係,因告訴人所養之犬隻未能綑綁,被告為保護自己所養犬隻始傷及告訴人,且被告亦遭告訴人所養之犬隻咬傷,並造成被告身心非輕微之傷害,然原審並未審酌及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持其所有之鐵棍朝告訴人及其小狗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上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陳之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渠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所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等等,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被告與其所為傷害犯罪,混為認定亦應一併評價而量刑,顯屬誤解,僅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