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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翰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2時許,在代號AD000-H11014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協助其友人向淳秝打掃清潔A女之住處時,見A女在房內剛沐浴完畢而裹著浴巾,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以右手抓住A女肩膀並稱「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等語,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表示反對並加以訓斥,甲○○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將A女房門關上並對A女稱「你一定要保密,不可以把這件事情講出去,不然我不開房門」等語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7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可供參考)。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房內剛沐浴完畢而裹著浴巾,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肩膀並對告訴人稱「想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等語之行為,係與性有關而具有調戲之含意,足以使告訴人產生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以本案被告僅係協助其友人打掃清潔告訴人之住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互動緣由及場合,顯無同意被告擅自觸摸其肩膀之可能,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前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反對並加以訓斥後,乃將告訴人房門關上並對告訴人稱「你一定要保密,不可以把這件事情講出去,不然我不開房門」等語,係以實施有形之強暴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藉協助打掃清潔告訴人住處而

得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乘告訴人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性擾騷行為,造成告訴人產生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復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及心理之感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大樓帆布掛工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