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111年3
月10日12時29分許..」(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時間更正,見偵卷第21、23頁)。
⒉末2行「搶過丙○所使用之手機後」,補充為「搶過丙○所使用
之手機(廠牌:SUGAR、顏色:粉紅色,價值約新臺幣4,990元)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因生活磨擦而生嫌隙
,被告竟因與告訴人再起口角爭執,率而將告訴人之手機由告訴人公司2樓向1樓方向丟擲,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前往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2樓之公司找丙○,雙方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丙○欲報警之際,搶過丙○所使用之手機後,從2樓往1樓地板丟擲,導致上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搶過丙○手機並將手機往一樓丟擲導致上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報警時,搶過其手機並將手機往一樓丟擲導致上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Serial GR5A492F、檔名:62297e8c_62297ec8_cm8800) 證明於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49秒,被告搶過告訴人手機後,將告訴人手機往1樓丟擲之事實。 4 手機破裂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摔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稱:當時伊報警,被告就將伊的手機搶走後從2樓往下摔等語,再觀之被告既搶走手機後,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搶奪罪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行為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起訴之毀損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為同一行為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