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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附表編號4管領人欄關於「黃采婕」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采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鈺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先前從事教職,目前因健康因素留職停薪,罹患思覺失調症,需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21號被 告 曾鈺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比漾廣場」百貨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場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自備的手提袋內,嗣為該商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映澄、蘇怡華及李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鈺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映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知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管領人 商品及數量 價值 1 Uniarts專櫃人員吳映澄 雨傘2支 新臺幣(下同) 1760元 2 資生堂東京櫃人員蘇怡華 心機水蜜光精華無瑕粉底1罐 1200元 心機奶凍亮膚BB精華霜1罐 1100元 心機星魅眉筆1支 1040元 3 GUERLAIN專櫃人員吳知縈(未提告) 「紅寶之吻高訂唇膏」(試用品)1支 1250元 4 雅詩蘭黛專櫃人員黃采婕(未提告) 「絕對慾望奢華潤唇膏」(試用品)1支 1250元 5 美麗台專櫃人員 李苡安 PMD智能潔顏美容儀1個 338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