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
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6日,通知書並於5月31日送達生效;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6月5日6時11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隔離處所,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環保河濱公園蹓鸚鵡,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不遵行主管機關指示隔離,將生傳染給他人之風險,且已收受隔離通知,仍於上開時地,違反隔離規定離開應隔離處所之事實。 2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衛生所執行居家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已收受隔離通知,應明知隔離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違反隔離規定離開應隔離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