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瑞蘭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嚴瑞蘭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瑞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眾COVID-19檢驗結果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 告 嚴瑞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瑞蘭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通知書並於5月22日送達生效;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23日15時4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瑞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不遵行主管機關指示隔離,將生傳染給他人之風險,且已收受隔離通知,仍於上開時地,違反隔離規定離開應隔離處所之事實。 2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處理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已收受隔離通知,應明知隔離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違反隔離規定離開應隔離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