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O SAMARNG(中文名:高玉金)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AO SAMARNG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國忠」補充為「高國忠(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並由檢察官撤回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處112年8月24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8298534號函暨所附被告99年1月14日依親居留申請案資料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內容及刑度並無差異,並非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高國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
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來臺居留工作,而涉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 告 高國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AO SAMARNG(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4年【西元1955年】 9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O SAMARNG(中文姓名:高玉金)為求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高國忠均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3月22日,在泰國曼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泰國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高國忠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5年5月11日持該結婚證書向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KAO SAMARNG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曼谷市泰國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高國忠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KAO SAMARNG遂於98年7月1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上開KAO SAMARNG與高國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KAO SAMARNG與高國忠再於99年1月1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KAO SAMAR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KA
O SAMARNG,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高國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他人介紹,與被告KAO SAMARNG虛偽結婚,而辦理上開結婚登記、來臺簽證後,復以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等事實。 2 被告KAO SAMARNG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他人介紹,與被告高國忠虛偽結婚,而辦理上開結婚登記、來臺簽證後,復以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等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10年8月3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08310545號書函所附被告KAO SAMARNG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列印之被告KAO SAMARNG申請案、入出境資料列表、被告高國忠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忠、KAO SAMARNG未具結婚之真意,而辦理上開結婚登記、來臺簽證後,復以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忠、KAO SAMAR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