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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丞蔚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丞蔚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丞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5號被 告 馮丞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丞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艾米塔幸福有限公司(下稱艾米塔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匯至艾米塔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米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應繳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於同年7月28日製作艾米塔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艾米塔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於同年8月12日核准艾米塔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詎料馮丞蔚旋於同年8月5日即自前揭艾米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400萬150元至山茶花有限公司(下稱山茶花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茶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丞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艾米塔公司辦理增資匯入之款項,提領匯出至山茶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用於艾米塔公司、山茶花公司、米塔食品公司、千禾田公司等員工薪資發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7861號函及艾米塔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艾米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金動用明細表、山茶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山茶花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艾米塔公司辦理增資時,將增資款項於109年7月22日1,400萬元匯入艾米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8月5日轉匯1,400萬150元至山茶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丞蔚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雪 舫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