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天利為胞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乃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孝親照護糾紛而心生氣憤,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90號被 告 王順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立係王天利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順立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欣護理之家前,因不滿王天利平時對其母親王洪嬌不孝順,又前來探視,擔心母親遭受傷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台語稱:「不孝子」、「垃圾」、「臭俗子」、「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天利,足以貶損王天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天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順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口說前揭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天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及本署勘驗光碟之112年7月18日、8月2日詢問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公然侮辱之數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言語衝突時,尚向告訴人恫稱:「明天我就到你家去拜訪」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回應:「我等一下要到派出所做筆錄,恐嚇我了」,是無論就該言語訊息片面意思或對照全文之意思,客觀上均無任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至多僅能認為係在詛咒告訴人或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滿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