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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寬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524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現住雲林縣○○鎮○○街00號右後 方鐵皮門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1年7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796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11年11月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49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255號函文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7日起至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應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仍無故缺席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7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492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112年1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255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被告前於法務部○○○○○○○已收受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796號函,應明確知悉出獄後須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後仍無故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