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賢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54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524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故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亦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4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撤緩字第14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61號函,命乙○○應於112年2月11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5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905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乙○○應於112年6月10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乙○○於112年7月22日因故缺席,且未依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請假程序,致未如期履行上開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乙○○收受並知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新北市政府電話、簡訊內容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未如期上課,而新北市政府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前補齊資料請假之事實。 ㈡ ⒈新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61號、112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696號、112年5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905號函、陳述意見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⒉被告提供之手機照片截圖1份 被告應於112年2月11日起,前往上開醫院接受上開課程,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該等課程,具狀陳述意見,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後,仍於112年7月22日因故缺席,且未依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請假程序,致未如期履行上開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