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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正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

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電腦維修及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32號被 告 陳宇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居○○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正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某日間,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透過網路設備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Z0000000000、賣場名稱:板橋擎陳資訊工作室)、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宇正)公開刊登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張貼「(441營養液/營養片)貓傳腹 傳染性腹膜炎FIP經驗分享!!」商品頁面並陳列販售動物用禁藥「FIP貓腹膜炎GS-441」(下稱本案禁藥),待有買家欲購買本案禁藥而與其聯繫,再將大陸地區實際賣家之聯繫方式告知賣家,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獲民眾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6月13日防檢一字第1121471588號函、網頁販賣資料、商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正所為,係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有輸入本案禁藥犯行,而認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開賣場這些東西是幫人家賣,東西都在大陸,伊身上是沒有貨的,伊是用這樣的方式讓要購買的人跟大陸那邊的人聯絡。大陸那邊賣藥的微信帳號是beat6677,我會把賣家的微信帳號給買家,伊知道臺灣賣這種東西是不合法的,伊承認有幫大陸賣藥的人打廣告,因此大陸賣家偶爾會寄貓咪的保健品給伊,因為伊有幫他打廣告等語。而本案就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替他人輸入本案禁藥之紀錄或其相關證據,自難率認其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