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秀清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仟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杜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私菸,係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
品,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係由日本輸入,且被告所輸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香菸數量共2,000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範之捲菸1,000支之限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逾量私菸,妨害主管
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輸入私菸數量非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貿易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輸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共10條(100包,內有香菸2,000支),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61號被 告 杜秀清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秀清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取得許可執照始得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訂購私菸,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2箱【簡易申報單號:
CX110N6F382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F38204號、Seven Star香菸4條(10包/條、20支/包,下同)、Peace香菸1條;簡易申報單號:CX110N6F38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F38284號、Seven Star香菸1條、Peace香菸4條】,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日本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2,000支(下合稱本案香菸)。末於111年10月1日,經臺北關查獲併袋夾藏未申報上開快遞貨物2箱,而扣得本案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秀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叫香菸,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叫10條,請他們先寄5條,我都是向日本超商叫貨云云。 2 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查獲包裹外觀照片及本案香菸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上開快遞貨物2箱主提單號碼均相同之事實。 3 被告與不詳LINE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於案發後有問不詳LINE業者「可是我只有10條怎麼15條」等語,證明被告確實輸入本案2,000支香菸之事實。 2.可以證明被告都是向暱稱「FW臺灣配送...」之業者叫各種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又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末函送意旨認扣案之簡易申報單號:CX110N6F382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F38293號、Seven Star香菸5條也是被告所輸入之私菸,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也違反菸酒管理法嫌乙節,經查:觀之被告不詳LINE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問對方:「可是我只有10條怎麼15條?」,不詳業者回覆:「可能跟鍾小姐的一起,他之前有登記禮品可以跟你的一起申報...」等語,併觀之上開快遞貨物3箱,其中兩箱收貨人欄記載「杜秀清」、一箱收貨人欄記載「鍾」,堪認扣案之簡易申報單號:CX110N6F382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F38293號、Seven Star香菸5條的確是「鍾小姐」所進口,是被告所為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