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鴻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9、31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訊息內容欄內「你的腳兩隻我一支把他鋸掉」、「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你的腳兩隻我一隻把它鋸掉」、「把你的眼珠子挖出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先後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099號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字第21099號卷第98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邱泳翔)與甲○○前為夫妻(民國111年12月12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雙方間之離婚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於如112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雙方間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請審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倘成立犯罪,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 不詳時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告訴人稱對話紀錄已刪除而無法確認時間) 「我要下毒手,很想讓你坐輪椅,我就是要把你打死,我頂多關沒幾年,大家一起死」、「我會帶著手術刀,遇到你能使用我就使用」、「你最好都不出門,我一定會打你」、「我絕對殺你,你試試看,我讓你晚上我不敢睡覺」、「你不要以為國泰街那邊我不知道」、「你的腳兩隻我一支把他鋸掉,鼻孔用電鑽轉開,你喜歡用木頭打還是鐵器打,我待會用挖的,等你昏迷時刮開眼睛,腳踝切斷以後你可以坐輪椅去賣口香糖,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你相不相信我也把你脫光光停在大馬路上」、「你相不相信你會變殘廢」、「你就看我會不會去做,你搞不好明天早上被車子撞到」、「小心我會做出你意想不到的事情」、「我遇到你兒子也一樣照打」、「我雖然身體不好,我不知道我還打的動你啦,錢不多的話,這種勾當也是有人要做,2萬就可以要一根手指頭」、「我會放火燒房子」、「你要右手右腳還是右手左腳」、「真的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要變成殘廢的人,跟我說那麼多幹嘛」 112年度偵字第31144號 112年1月29日19時16分許 你信不信你要坐輪椅..(略)..你幫我截圖我也很讓你坐輪椅。 112年1月31日8時42分許 我覺得一定會打你,我絕對一定會殺你了,你試試看我讓你晚上我不敢睡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