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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有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有德因知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之預設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且於外送群組得知譚志弘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Roadrunner)APP帳號,其明知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未經譚志弘之同意,輸入譚志弘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並嘗試輸入富胖達公司預設密碼,成功登入譚志弘上開帳號,而入侵譚志弘之相關電腦設備,進而於111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冒用譚志弘之外送員身份接單,而變更譚志弘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務,再騎乘向不知情之闕廷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及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陸續向訂餐之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70元後,侵占入己供作生活花用,致富胖達公司向譚志弘追償上開餐飲費用,而生損害於譚志弘(蘇有德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業經譚志弘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蘇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平台帳號登入頁面、跑單紀錄、平台錢包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樹林熊貓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至37頁)。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接單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止,接續侵占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代收餐點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緝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6,07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約定於113年3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