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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育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丁育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非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已以現金及其工作薪資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已足以彌補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綜觀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另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21號被 告 丁育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翔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吳純蘭所經營、楊美鈴擔任代理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重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3時許,在上開店內,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拿出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純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育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侵占犯罪被發現後,已將2萬元返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侵占犯罪被發現後,已將2萬元返還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