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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腿照電子檔壹佰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卷第17頁正背面)。

㈢腿照擷圖(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㈣IP位址清單(偵卷第12頁)。

㈤是方電訊公司及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傳給被告之腿照電子檔100張,雖屬電磁紀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和告訴人約定之1萬2,000元價金,雖應給付而未給付,但此應認為係被告詐欺之方法,而非被告獲得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方法騙取告訴

人腿照而不付錢,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付出之勞力及所受損失,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雖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依現今較為開

放之社會風氣,詐取腿照,比起詐取一般財物,難認有特別惡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度評價,爰將之列為量刑事由,一併審酌,附此敍明。

三、沒收:告訴人傳給被告之腿照電子檔共100張,有告訴人之偵查證詞為憑(偵卷第4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此並不爭執(偵緝卷第5頁)。因認此腿照電子檔100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2號被 告 李育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E室內,以社群軟體IG暱稱「recall.050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與陳芊羽聯繫,向陳芊羽訛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腿照100張,並已給付訂金500元云云,致陳芊羽因而陷於錯誤,傳送100張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育翰,而李育翰收到照片後隨即封鎖陳芊羽且未給付價金,陳芊羽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照片電子檔案後,即封鎖告訴人斷絕聯繫藉此拒絕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謊稱要先給付訂金500元予告訴人,惟自始未給付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且於取得告訴人之照片電子檔案後即斷絕聯繫且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騙告訴人所獲之告訴人照片電子檔30張,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