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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敬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手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獲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林小莉達成和解,惟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末查,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2日雖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完畢,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盜刷之新臺幣6261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林小莉,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消費之用,一經告訴人林小莉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08號被 告 陳敬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榮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附近,拾獲林小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林小莉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林小莉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小莉、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小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小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冒刷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為附表之消費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為免簽名交易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於111年12月8日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0100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僅持信用卡交易,並無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盜刷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時間 地址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1年8月2日16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新莊龍安店) 232元 2 111年8月2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新莊龍安店) 480元 3 111年8月2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新莊龍安店) 650元 4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新莊龍安店) 2743元 5 111年8月3日1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新莊裕民店) 1192元 6 111年8月3日14時8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正龍店) 92元 7 111年8月3日14時2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店) 292元 8 111年8月3日14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店) 58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