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華露
梁甜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莊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找尋乙○○一同充當興富寶公司發起人」之記載補充為:「並找尋友人乙○○一同擔任興富寶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犯意聯絡」;第12行「不知情會計師」之記載補充為:「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奎毅」;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欲撤換負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欲變更興富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丙○○並無辭去興富寶公司董事職務之意」;第3至4行「製作110年9月3日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興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私文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3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9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乙○○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奎毅及會計人員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甲○○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製作不實
金流,藉以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另被告甲○○盜用丙○○印章,持以偽造興富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前已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前案判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94頁);被告甲○○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地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5頁);被告乙○○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甲○○、乙○○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甲○○、乙○○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甲○○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被告乙○○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甲○○、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偽造之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份,已提出交付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非被告甲○○所有,其上所盜蓋之「丙○○」印文1枚復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7號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提議設立興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寶公司),由甲○○負責實際營運,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俟營運獲利,甲○○可還款或分配利潤與丙○○,丙○○認同甲○○之提議,並找尋乙○○一同充當興富寶公司發起人。
二、詎甲○○、丙○○、乙○○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不詳金主借款1,000萬元,匯入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以個人及乙○○名義,匯款900萬元、100萬元至興富寶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丙○○、乙○○之出資,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興富寶公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110年7月2日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丙○○旋於同日將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中1,000萬元轉入個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而收回股款。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110年7月8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文件,表示興富寶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興富寶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認丙○○信用不良,欲撤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丙○○印章盜蓋「丙○○」印文,製作110年9月3日興富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該日興富寶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解任董事丙○○,補選董事廖建隆等不實內容,於110年9月11日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①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承認因積欠丙○○金錢,故提議成立興富寶公司,如完成建案可給與丙○○利潤。 ③承認自行更換興富寶公司負責人,以丙○○印章製作110年9月3日解任董事、補選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實際上並無開會討論各議案。 2 ①被告丙○○之自白 ②告訴人丙○○偵查中陳述 ①被告丙○○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犯行。 ③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甲○○積欠款項,雙方協議成立興富寶公司從事建案,以分配利潤與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實無事前同意、授權被告甲○○得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將其解任之可能。 3 被告乙○○之自白 承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4 證人黃思萍之證述(已具結)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②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本件背景事實。 ③證明撤換興富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自行決定。 ④佐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犯行。 ①興富寶公司110年6月30日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110年7月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興富寶公司租賃契約書 ②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5315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7月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 ③興富寶公司110年7月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丙○○及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丙○○及興富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及110年7月2日交易憑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①告訴人提出保障契約書、投資契約書草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②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0年9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董事願認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5330號函、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17日變更登記表、玹勝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7日(110)玹律字第10002號函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背景事實。 ②佐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2、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被告甲○○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於興富寶公司110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偽造「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人丙○○另認被告甲○○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間,委任不知情之律師製作玹勝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7日(110)玹律字第10002號函,通知丙○○前揭丙○○遭解任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丙○○。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所指上揭律師函文為被告甲○○委任陳德峯律師以陳德峯律師名義發函,核屬有權制作,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遽論被告甲○○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告訴人丙○○提告內容,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