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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姵萱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姵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姵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處,

見陳仲瑋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8281-****-****-0840號、悠遊卡卡號為828**********84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姵萱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5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仲瑋於111年3月14日2時10分許,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使林姵萱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自動加值500元共2次,未交易成功,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姵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1年度

偵字第26914號偵查卷〈下稱第2691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第33頁;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69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查詢清單、消費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星巴克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第26914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台新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台新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台新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所詐得者為嗣後消費時以如附表編號1至25之加值金額抵扣付款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嗣後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係贅載,均應予刪除。

3.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縱其就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4.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貪圖不法利益,即予以侵吞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該卡自動加值功能予以盜刷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影本、台新銀行收執證明各1紙存卷可參(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26914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然被告前已因涉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其案後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11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更犯本件犯罪,顯見被告心存僥倖,難認係偶然初犯之人,本院認為不宜再次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業已繳付13,101元予台新銀行,並另外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上開台新銀行收執證明、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第26914號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3日 18時16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歌德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2 111年1月13日 20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歌德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3 111年1月21日 12時55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4 111年1月23日 12時03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梅獅門市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500元 5 111年1月25日 9時48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02號 500元 6 111年1月26日 9時58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7 111年1月27日 8時34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街00號 500元 8 111年2月8日 9時52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街00號 500元 9 111年2月8日 16時52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10 111年2月10日 20時37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益志門市 桃園市○○區○○○街000號 500元 11 111年2月17日 13時6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街00號 500元 12 111年2月18日 20時57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歌德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13 111年2月20日 9時41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02號 500元 14 111年2月21日 9時47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15 111年2月21日 21時49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鳳福門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 500元 16 111年2月22日 22時13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益志門市 桃園市○○區○○○街000號 500元 17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許 星巴克餐廳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18 111年2月24日 21時19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佳林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元 19 111年2月25日 23時25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歌園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00元 20 111年2月27日 9時48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02號 500元 21 111年3月1日 9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新南雅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元 22 111年3月2日 11時57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00元 23 111年3月3日 23時2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鶯桃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00元 24 111年3月7日 19時33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金鶯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 500元 25 111年3月11日 23時21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金鶯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 500元 26 111年3月14日 9時42分許 屈臣氏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500元 27 111年3月14日 9時42分許 屈臣氏鶯歌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