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寶蓮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寶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寶蓮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罹患新冠肺炎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兼衡其犯行擅自離開隔離處所時間之長短、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 告 郭寶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蓮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確診病人依規定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指定處所,施行隔離治療或隔離等必要措施,以避免傳染他人。詎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冠肺炎後,經通報衛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且業於111年5月22日13時1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以簡訊傳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電子隔離通知書),指示其應於111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間,於指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隔離,竟仍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13時、14時許,擅自離開上開隔離處所,於同日16時35分許始返回,致其他民眾及用路人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1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接獲防疫手機警訊通知郭寶蓮離開隔離處所,並派員於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隔離處所查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寶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確診新冠肺炎,且已收受電子隔離通知書,知悉應於上開期間內於指定處所隔離,仍於111年5月23日13時、14時許離開隔離處所,於同日16時35分許始返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下要隔離時,我想說填我小孩的居住地,但我其實是想要去新家,新家沒有人住,而且小孩在8月1日上幼幼班,時間有點急,我是去新家作整理,我沒有違反隔離規定云云。 2 電子隔離通知書及及所附送達證明1份 被告為新冠肺炎確診者,於111年5月22日13時1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收受電子隔離通知書,指示其應於111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間,於指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隔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25日新北警板行字第1113897946號函及所附查訪照片2張 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擅自離開隔離處所,經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查訪,確認被告未在隔離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