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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政

林文禹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0 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22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鐵壹批與林文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文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鐵壹批與邱仁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之「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研磨機1個(價值26,000元)、3M噴槍1 個(價值18,000元)」,應予刪除(關於前開遭竊之物,只有告訴人守毅工程有限公司方面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2 人則始終供認僅竊取廢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應認認被告2 人所為竊盜行為僅竊得廢鐵1 批)。

二、補充「被告邱仁政於112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文禹於112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邱仁政、林文禹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廢鐵,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數量不詳之廢鐵1 批,概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守毅工程有限公司,而依被告邱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竊之物業經變賣並分配價款,應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分別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

被 告 邱仁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禹、邱仁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2時21分許,林文禹、邱仁政一同至吉利貨車出租行,以邱仁政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再於110年10月25日0時25分至2時7分許、110年10月26日3時34分至5時20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守毅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之數量不詳之廢鐵、及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研磨機1個(價值26,000元)、3M噴槍1個(價值18,000元)。

二、案經守毅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邱仁政一同至上址搬運廢鐵之事實。 2 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林文禹指示租車及至上址搬運廢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瑋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公司遭竊之事實。 4 中國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 被告林文禹陪同被告邱仁政前往租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1份 被告林文禹、邱仁政在上址搬運現場放置之物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份 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現場未發現可供比對跡證之事實。 8 職務報告1份 經調閱及勘察被告林文禹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發現被告林文禹所稱與「阿原」之對話,通訊好友內亦無被告林文禹所稱之「阿原」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禹、邱仁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文禹、邱仁政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