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騰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張憲騰所犯傷害罪,業據簡士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補充「被告張憲騰於112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士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酒後對告訴人產生誤會,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或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情緒,擅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撤回被訴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 告 張憲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居上址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騰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飲酒後,因不滿鄰桌簡士青、陳皓文之對話內容,雖可預見其持超商內之酒精朝簡士青臉部噴灑之行為,可能造成其眼睛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先持超商內之酒精朝簡士青臉部噴灑,再用身體阻擋、徒手攻擊簡士青頸部,以阻止簡士青離開,致簡士青受有角膜腐蝕性傷害、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士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簡士青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士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皓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