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然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記載補充為:「然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查得甲○○名下有機車動產,遂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2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先後2次處分其名下機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債務,竟未依約清償款
項,反逕行處分本案機車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外送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9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向甲○○發支付命令,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小字第575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詎甲○○雖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NLS-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LS-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並過戶予其妻張舜芳,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前述動產。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收到銀行要扣押機車的通知書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LS-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並過戶予其妻張舜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書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NLS-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