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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倩穎

王宇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0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倩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王宇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皓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

橋區衛生承辦公務員均誤認許皓雯有於前開日期為執業、歇業之不實之事,而登載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均誤認許皓雯有於前開日期為執業、歇業之不實之事,而登載於所掌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新北

市板橋區衛生所民國110年3月2日新北板衛字第1106431718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110年2月26日訪問紀要各1份」、「被告李倩穎、王宇文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許皓雯」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行使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辦理許皓雯執業、歇業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僅為了長照中心醫事人員申報事宜即便宜行事,而偽造「許皓雯」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後,並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皓雯及衛生機關對醫事從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李倩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宇文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2370號偵查卷第3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李倩穎、王宇文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皓雯」之署押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交班表 (日期2020/12/25-2020/12/25) 白班填寫人欄 「許皓雯」印文9枚 110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查卷(下稱第2644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 2 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交班表 (日期2021/01/10-2021/01/10) 小夜班填寫人欄 「許皓雯」印文5枚 第2644號偵卷第3頁反面 3 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2月26日;申請事項:歇業)) 申請人姓名欄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11頁反面 4 委託書(110年2月26日) 委託人欄 「許皓雯」署名1枚、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14頁反面 日期欄 「許皓雯」印文1枚 5 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110年2月26日訪問紀要 本案當事人欄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15頁 當事人欄 「許皓雯」印文1枚 6 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11月17日;申請事項:執業) 姓名欄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17頁 日期欄 「許皓雯」印文1枚 護理師欄 「許皓雯」印文1枚 7 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11月17日;申請事項:歇業) 姓名欄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18頁 日期欄 「許皓雯」印文1枚 8 委託書(109年11月16日) 委託人欄 「許皓雯」署名1枚、 「許皓雯」印文1枚 第2644號偵卷第20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70號被 告 李倩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宇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倩穎為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家安長照中心)主任,王宇文則為家安長照中心負責人,2人均負責管理家安長照中心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倩穎、王宇文均明知護理師許皓雯未實際自新北市私立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下稱保安長照中心)離職後前往家安長照中心任職,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由李倩穎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辦理許皓雯歇業、執業登記而行使之,又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後,持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文件,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辦理許皓雯歇業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承辦公務員均誤認許皓雯有於前開日期為執業、歇業之不實之事,而登載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致以生損害於許皓雯及衛政機關對醫事從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又李倩穎、王宇文另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行為。嗣因新北市衛生局人員於承辦李倩穎逾期報請許皓雯歇業備查業務而查詢許皓雯戶籍資料,查覺許皓雯早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倩穎於109年11月1日替許皓雯加入勞保,但後續無消息,12月份後被告李倩穎持續無法聯繫上許皓雯之事實。 2.許皓雯未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李倩穎代為辦理執業登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委託書、異動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均為被告李倩穎自行製作、辦理,並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王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宇文為家安長照中心負責人,授權被告李倩穎用印辦理人員執業、歇業登記。 2.許皓雯於109年年底經保安長照中心介紹至家安長照中心,然均未實際到職家安長照中心,許皓雯未到職之期間內,其等有替其辦理執業登記、開立在職證明,歇業時也開立離職證明辦理歇業登記,而被告王宇文一直知悉此情,且許皓雯未到職這段時間,家安長照中心亦未發薪資予許皓雯之事實。 3.為因應政府規定之人力,其等有先替許皓雯排班,後因許皓雯未到職,即請機構內員工代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科員張美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保安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唐台勇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宇文為家安長照中心負責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109年11月16日保安長照中心員工離職證明書、委託書、109年11月17日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家安長照中心在職證明書、110年2月26日家安長照中心離職證明、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北市私立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交班表各1份 1.證明許皓雯已於109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許皓雯於死亡後之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110年2月26日期間,仍遭人用印、偽簽名、填寫個人資料出具上開委託書、異動登記申請書、護理交班表代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執業、歇業登記之事實。 3.證明家安長照中心、保安長照中心於許皓雯死亡後之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110年2月26日仍出具許皓雯於109年11月1日自保安長照中心離職、於109年11月17日至家安長照中心到職、於110年1月27日自家安長照中心離職之在職、離職證明書,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0日護理教班表且蓋有許皓雯之印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倩穎、王宇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偽造、盜用署押、印文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宇文與被告李倩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前開偽造數個署押及盜用數個印文,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委託書、護理交班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 持不詳之人所製作之不實保安長照中心員工離職證明書,並冒用許皓雯名義,在委託書及「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填載許皓雯個人資料及於上偽簽許皓雯署押、盜蓋許皓雯印章,偽造內容為許皓雯全權委託李倩穎辦理執業、歇業登記,及許皓雯自保安長照中心離職至家安長照中心任職之不實事項。 2 109年11月17日 以家安長照中心名義出具不實許皓雯在職證明書。 3 110年2月26日 冒用許皓雯名義,在委託書及「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填載許皓雯個人資料及偽簽許皓雯署名、偽蓋許皓雯印章,偽造內容為許皓雯全權委託李倩穎辦理上開登記,及許皓雯自家安長照中心離職之不實事項。 4 110年2月26日 以家安長照中心名義出具不實許皓雯離職證明書。 5 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0日 在「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交班表」盜蓋許皓雯印章,偽造內容為許皓雯實質任職家安長照中心執行業務之不實事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