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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建翔因與林晉安間之冷氣工程糾紛,不滿遭林晉安催討退還冷氣訂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您若要鬧大,讓我全家無法生存,我跟您拼,謝謝,您讓我無路,我也讓您死」等訊息內容予林晉安,而以此等加害林晉安生命之言詞恐嚇林晉安,使林晉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彭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估價單2紙、本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冷氣工程糾紛,不滿遭告訴人催

討退還冷氣訂金,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5-31